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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技术开发合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与管辖的困惑

发布时间:2023-06-09 08:48   浏览次数:次   作者:佚名

【网络游戏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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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游戏销售协议,但内容涉及软件开发的,仍应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游戏销售协议》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但合同内容主要是为研发、架设网络游戏平台以及技术维护与支持的,应定性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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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

本案中,原告陈庆味与被告广州畅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红鼎游戏销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研发名称为“自由人”的网络游戏平台,其后原告将自主管理、独立运营该游戏平台。但合同订立后,畅悠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没有向陈庆味交付游戏,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红鼎游戏销售协议》以及判令畅悠公司返还陈庆味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案件受理后,畅悠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红鼎游戏销售协议》只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而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并以此为理由提起了管辖异议。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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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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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所涉及的管辖问题对于熟悉计算机软件类案件纠纷司法实践的从业者而言,其实并非疑难问题。但对于刚刚接触或者之前并未接触计算机软件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却时常引发其困惑。对于标的额不大、争议事实其实也并不复杂的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当事人往往会不能理解审级通常得直接由知识产权法院或者当地中院审理。

本案的二审裁定,广东高院较为详细地说明了《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含义,也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虽然以通常理解公司只是将一款游戏软件卖给了相对方(尤其是对于有大量开发软件储备的公司,其事实上往往不会完全单独开发,只是做适度的修改就交付给对方),但从法律的角度来审查,双方订立的合同不管名称如何,其内容中仍然会大量涉及“软件开发”、“平台维护”等,故而其必然还是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的定义范畴,应当归入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来确定相应的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司法实践一直如此操作,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9年1月1日起“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这意味着如果延续这种做法,一个较为简单的软件开发买卖纠纷,二审也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这将很可能造成对最高法院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不排除后续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会做出调整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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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367号:

本院查明:《红鼎游戏销售协议》前言部分明确“……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诚实守信、互利互赢原则下,就甲方为乙方研发、架设网络游戏平台合作事宜,一致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其中,第1条“合作方式”第1.1款约定:“甲方为乙方研发网络游戏平台,平台名称:自由人游戏。乙方将自主管理,独立运营该游戏平台。”第1.3款约定:“甲方为乙方研发网络游戏平台,并为其搭建后台管理系统等,乙方后期任何经营行为及平台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第1.4款约定:“甲方为乙方的游戏平台提供平台维护与技术支持等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5日到2018年5月4日为止。”第5条“技术服务费用”第5.1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元人民币,该费用包含网络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合同期内技术维护与支持等。”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作保障、合同效力、保密协议等内容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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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根据陈庆味起诉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红鼎游戏销售协议》主要是围绕畅悠公司为陈庆味研发、架设网络游戏平台,并为陈庆味搭建后台管理系统,以及提供合同期内的技术维护与支持等内容进行约定软件技术开发合同,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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